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榮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裕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裕榮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與新竹縣○○鄉○○段○○○○○○號等40筆土地之地主代表 張綺芳 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黃裕榮得以使用、管領坐落新竹縣○○鄉○○段347-7、347-12、347-13、347-15、347-16、347-17、347-18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下稱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詎黃裕榮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99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3日止間之某時點,雇用不知情之某怪手司機,在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並將該山坡地上原有山路長約500至600公尺之路段,修闢為寬約4至5公尺,造成山坡地邊坡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9月3日,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張綺芳及黃裕榮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綺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裕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內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對山坡地並不熟悉,在開發前後,地主張綺芳都知道,是她說山裡面如果不影響到別人,應該沒有關係,而且說申請核報時間很冗長,所以伊就雇人進去開挖。當時現場都是雜草,根本無法進入,伊是從99年6月間起進行全面性的整理,整理時因為地形陡峭工人進去不容易,所以僱請機具進入整地,現場原本就有隱約像山道一樣的道路,伊雖有開挖整地,但沒有造成水土流失云云(見原審卷第30、42、44、48、49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間某日,與新竹縣○○鄉○○段○○○○○○號等40筆土地之地主代表張綺芳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以使用、管領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張綺芳之子 呂承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且有張綺芳與被告簽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又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之編定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一節,復有新竹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地6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張綺芳簽立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道路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時所坦承(見偵查卷第6、86頁、原審卷第29、30、48頁)。又證人張綺芳於警詢時證稱:黃裕榮說要幫伊賣土地及管理土地,他說除草後會幫忙賣土地,並說要整理土地。伊說整理土地會被縣政府開罰,黃裕榮說不會,如果有開罰他會負責,於是伊便全權交給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開發前後地主張綺芳都知道,並說申請時間冗長,如果不影響到別人,應該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雇人進去開挖云云,已與上開證人張綺芳所述不符,況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均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所明定,並不因地主是否知情、有無同意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解於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等事實。又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地主代表張綺芳及被告,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進行現場勘查結果,認現場興闢道路長約500至600公尺、寬約4至5公尺,並因興闢道路砍伐草木,造成邊坡裸露、土石流失現象等情,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1件(見偵字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會勘當日在場,對於現場為其自行進行整地及有邊坡裸露、土石流失現象,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有上開現場會勘記錄表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欄之記載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係○○○區道路○○○道路旁之山坡壁僅有土石並無植物披覆,坡面有人為剷除整理之痕跡,路面則遍佈土石,另有機具通行之壓痕,且有土石向路旁懸崖滑落之跡象,確有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土石流失之情形無誤。是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347-7地號等7筆山坡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道路,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現場原本就有隱約像山道一樣的道路,伊雖有開挖整地,但沒有造成水土流失云云。然查:依上開99年9月3日勘查時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現場道路顯係呈現經過人工開鑿後之樣貌,而非原有山道之情狀,且被告警詢時亦坦承:上開土地於簽約時,雜草叢生,很多地方根本無法帶客戶進去看地,所以於簽訂契約後,就在整塊地上開始整理。契約有載明,整理就包含整體開發,開闢道路當然包括在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為了銷售,有修整樹木、竹林及整地,伊有開路,幫地主整地。開路跟整地大約花了6個月,是請怪手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5、86頁),足見99年9月3日勘查現場時之地貌,確係被告雇用怪手司機進行整地、修闢道路後之結果,並非原始山道之原貌,且99年9月3日勘查現場時之地貌,已呈現水土流失之現象,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現場原有山道,伊僅有整地行為,沒有造成水土流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⑴上開山坡地原本就已經發生坍崩,所以要把原來的小路拓寬,怪手才能進去坍崩的地方,現場本來就已經邊坡裸露,不是伊的行為造成土石流失的云云(見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背面),並舉證人即怪手司機 林清福 為證。⑵現場縱有邊坡裸露、土石流失現象,是否已生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之實害結果,尚有可疑云云。然查:⑴證人林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5、6月間有去整地一次共3天,大約2個月後,又有去整地一次約5、6天。伊去整理的地方只有坍崩一點點,伊是用怪手清路面,範圍大約只有10幾公尺而已,並沒有在山坡地開挖。99年9月3日勘查現場照片上的道路,並不是伊拓寬的,伊去清路面的位置,並不是照片上所示的地點,伊去清理的位置,是在照片上地點的上方,要經過照片上地點,再往前進。伊不知道照片上的地點是不是本來就是這樣或是被清理過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顯見證人林清福僅係曾在本案現場附近進行清理路面之工作而已,其工作地點並非本案現場,其並不知本案現場是否為原貌或係經過開挖整地後之樣貌,顯無從證明本案現場是否在被告進行開挖整地之前,即已經有邊坡裸露或土石流失之情狀。況被告於本院審裡時供稱:伊所說的坍崩是指有時候會有大小石頭掉下來,不是整片土石崩落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背面),亦與99年9月3日現場照片所示大面積之路面邊坡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土石流失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上開山坡地原本就已經發生坍崩,現場本來就已經邊坡裸露,不是伊的行為造成土石流失的云云,尚嫌無據。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地點之道路如果崩塌不處理,會影響到下方土地,造成每段路都無法通行,伊就住在下面,會有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案發地點之山坡地下方有道路及居民,該處發生水土流失,自已危及公共安全,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妨害公共安全之水土流失實害結果,應無可疑。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履勘現場,惟因時間遷移及風雨沖刷,現場地貌已然改變,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至現場履勘,是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其他道路..。四、..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裕榮於上開347-1地號等7筆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修闢道路之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修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地主代表張綺芳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在上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內開挖整地、興闢道路,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現場自然環境遭受破壞,如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將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虞,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經張綺芳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與地主代表張綺芳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柒、捌條之條文內容,均有載明被告於不動產標的40筆土地(包含新竹縣○○鄉○○段347-7、347-12、347-13、347-15、347-16、347-17、347-18地號土地在內),得以開發、興建、銷售、現場整理、管理等行為,是以被告係基於契約之約定而開挖整地、興闢機具通行道路,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棄、損壞張綺芳之土地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及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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