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97號原告 周陳辰德
陳寶鳳 被告 羅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標的價額即支票面額總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標的價額即支票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計算式:1,800,000元+2,000,000元+2,2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