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8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寶玉
顏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 王崇珍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寶玉、顏孜羽間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