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4弄1弄3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5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3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勢國小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驗餘總淨重0.25公克),而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5公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63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5公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粉2包,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號1106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附記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總淨重為0.2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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