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以其係昨日晚間飲酒而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然前日飲酒之酒精,縱經一夜之休息,仍有可能因個人之代謝程度、前日飲用酒類之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隔日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加強調於飲酒後未經代謝完畢前不得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因駕照經吊銷、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故對其施以酒測(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一定時間,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然被告猶於夜晚飲用酒類後之隔日下午即率爾駕車上路,其主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且被告自民國98年以來,已有6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前一日飲用酒類後待翌日始駕車,其於行駛過程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8號被告林秀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秀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昨天晚上喝的等語。惟上開犯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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