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聲請人 李孟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祐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因未陳報相對人住所地,且陳報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亦查無相對人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相對人周祐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2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依法於108年3月5日發生效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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