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四、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呈遞書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書狀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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