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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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強
程渝展
廖國恩
洪丞學
王丞揚
陳炫燁
黃資堯
陳政佐
劉承緯
陳惠昌
李佳柱
曾士宥
楊迪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3、4、6、7、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3、4、6、7、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酉○○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㈧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因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丑○○、高〇祐(00年0月生,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廖〇淇(00年0月生,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均為午○○所經營菜籃行之員工,其等與未○○(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㈥至㈧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因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戊○○、甲○○、壬○○(即 陳奕熏 )、卯○○、辛○○、酉○○、癸○○、乙○○、子○○、辰○○及高〇軒(00年00月生)、林俊〇(00年0月生)、廖〇暐(00年0月生)、曾〇澤(00年0月生)、程〇祐(00年0月生)、程〇翔(00年0月生)、張〇瑞(00年00月生)、蔡〇豪(00年0月生)、鍾〇豪(00年0月生)、鍾〇倫(00年00月生)、廖〇宏(00年0月生)、曾〇甄(00年0月生)【上12人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程〇祐認為己○○於110年5月7日晚間,在雲林縣○○鎮○○○○○○○○○
縣○○鎮○○○路00000號)與其女友羅〇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肢體接觸,遂透過己○○友人 吳宇傑 將己○○約到彰化縣○○鎮○○○○○○○縣○○鎮○○路000號)。同日22時15分許,程〇祐、丁○○、廖〇淇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四季百貨後,下車質問並徒手毆打己○○,並要求渠一同返回新北海釣蝦場調閱監視器,己○○拒絕欲離開,高〇軒、高〇祐隨即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並將己○○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搶走其手機,途中程〇祐數度毆打己○○。同日23時許,程〇祐、丁○○、廖〇淇、高〇軒、高〇祐與己○○抵達新北海釣蝦場後,程〇祐等人即出示新北海釣蝦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己○○觀看,畫面中僅有羅〇秀用手觸碰己○○背部,惟程〇祐等人再度將己○○強拉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至新北海釣蝦場旁停車場,並持球棒、鋁棒、空酒瓶毆打己○○,隨後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男1女抵達現場後,由該4男1女加入毆打己○○,嗣後有人提議更換地點繼續毆打,程〇祐等人再將己○○塞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載往西螺大橋下壘球場繼續持球棒、鋁棒等武器毆打,致己○○受有左側第四掌骨及右側第二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多人聚集於該處即前往該處巡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警方抵達隨即離開現場,程〇祐、丁○○、廖〇淇、高〇軒、高〇祐等人將己○○塞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後接受警方盤查,並告知警方無鬥毆情事,警方盤查身分後離開現場。同日23時45分許,程〇祐等人將己○○丟包在雲林縣西螺鎮和心統一超商,並叫白牌計程車搭載己○○前往就醫,並恐嚇不准報警。
㈡戊○○、丁○○、丑○○、未○○、高〇祐聊天談及張〇富(00年0月生
)先前欲性侵戊○○友人一事,遂於110年6月12日21時10分許,由戊○○利用Instagram傳訊息予張〇富將渠約至雲林縣斗南鎮僑真國小後門,並由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未○○、高〇祐抵達現場碰面後,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戊○○、高〇祐輪流持鋁棒,丁○○、丑○○、未○○以徒手方式毆打張〇富,毆打後並將張〇富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雲林縣○○鄉○○國小,此時另一黑色自小客車亦載不詳人數抵達現場,將張〇富拖進旭光國小內,以徒手及拖鞋毆打並作勢拍張〇富下體照片,致張〇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隨後再將張〇富載返僑真國小,並將其腳踏車踢倒,並恐嚇若報警將散布照片。
㈢廖〇淇因看農〇霖(00年0月生)不順眼,遂搭乘丑○○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鄉統一超商新○○門市與曾〇澤會合,廖〇淇並邀丁○○駕車搭載未○○、高〇軒,另戊○○、高〇祐分別由不詳友人搭載前來,曾〇澤又撥打電話約廖〇暐、林俊〇前來上址集結。隨後廖〇淇要求曾〇澤撥打電話約農〇霖前來該處見面,農〇霖到場後,丑○○、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丑○○、丁○○、未○○輪流持鋁棒,戊○○、高〇軒、高〇祐、廖〇暐、林俊〇分別以安全帽、竹棍及徒手毆打農〇霖,並由曾〇澤在旁以手機錄影,致農〇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㈣緣丙○○(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曾〇澤胞
姊有感情糾紛,曾〇澤、廖〇淇遂於110年4月7日12時許,約丙○○至雲林縣○○鎮○○果菜市場前談判,期間廖〇淇辱罵並動手打丙○○一巴掌。後於110年6月23日,丙○○自他人口中得知上述農〇霖亦遭廖〇淇等人毆打欲前往關心,此事遭廖〇淇等人得知,認為丙○○欲與渠等作對。廖〇淇、丑○○、丁○○、甲○○、戊○○、高〇軒、高〇祐遂於110年6月23日在廖〇淇住處集結,由丑○○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息予丙○○要求出面談判,若不從以後無法在○○果菜市場工作,丙○○心生畏懼,遂答應會與渠等見面,並由表姊 廖儀臻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胞弟林〇豪(00年00月生,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陪同前往雲林縣○○鎮國光轉運站門口。廖〇淇、丑○○、戊○○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〇軒、高〇祐則搭乘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3日22時許抵達國光轉運站見面後,丑○○、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廖〇淇、丑○○、高〇軒、高〇祐、甲○○以徒手,丁○○則持球棒毆打丙○○,直至廖儀臻出面阻止,致丙○○受有右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㈤高〇軒於110年7月19日19時57分許,騎乘機車在雲林縣○○鎮○○
宮前與 廖宏偉 、巳○○(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高〇軒與巳○○口角後開始互毆,由於高〇軒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酉○○前來助陣,酉○○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高〇祐前往,並聯繫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搭載丑○○、廖〇淇趕赴現場後,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卯○○、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丑○○、高〇軒、高〇祐、卯○○持鐵管,廖〇淇、酉○○則以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處(均1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及背部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巳○○胞弟申○○(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見狀搶下高〇祐手中鐵管並反擊高〇祐,經在場 高清 鑌、廖宏偉、 廖國城陳明德王健原 等人勸架後才停止鬥毆。
㈥戊○○因認戌○○在外討論渠有吸毒情事,心生不滿,便於110年
8月15日晚間,透過曾〇甄撥打電話予 施明漢 ,約戌○○及施明漢前往雲林縣○○鄉○○國小見面,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未○○、辛○○,並邀集丁○○、廖〇淇前往上址見面後,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丑○○、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廖〇淇、丁○○、未○○等人以徒手、辛○○則以現場花盆毆打戌○○,致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及血腫和右耳瘀腫、右肩及右背部及腹部挫傷、右手前臂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戌○○並趁戊○○等人欲前往車上拿取武器時逃離現場,戊○○、辛○○再將戌○○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殼、擋泥板扳斷毀損。
㈦癸○○、乙○○等人於110年8月15日23時10分時許,在雲林縣○○
鎮中興里○○夜市停車場遭庚○○等人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遂要求庚○○返回停車場,並由癸○○徒手毆打庚○○頭部,並夥同乙○○將庚○○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要求庚○○友人吳〇陽(00年0月生)、陳〇坪(00年0月生)、 郭聖昭林凱暐張獎 乘一同前往,癸○○又於同日23時20分許,聯繫丑○○要求邀集人手前往○○大橋防汛道路。丑○○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辛○○,並通知廖〇淇、未○○前往○○大橋防汛道路集結。癸○○、乙○○與庚○○於同日23時39分許,抵達○○大橋防汛道路,丑○○等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抵達,癸○○、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丑○○、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先由癸○○、乙○○、丑○○、丁○○、戊○○以徒手;辛○○、廖〇淇、未○○以棍棒毆打庚○○,隨後丑○○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出西瓜刀砍傷庚○○左手,致庚○○受有頭部及左肩擦傷、雙耳瘀腫、背部及左大腿和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撕裂傷4*2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4*1公分、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和左手腕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㈧程〇翔與廖〇竣(00年0月生)因有糾紛,於110年8月17日22時
30分許相約在西螺大橋下談判。雙方為增加談判氣勢,程〇翔遂邀集廖〇淇、丁○○、丑○○、未○○、辛○○、高〇軒、高〇祐、戊○○等人,而廖〇竣則邀集蘇〇燁(00年0月生)、廖〇齊(00年0月生)、廖〇鋒(00年0月生)、鍾〇宇(00年0月生)【上4人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曾〇期(00年0月生)、魏〇苓(00年00月生)、張〇薌(00年0月生)等人到場。期間廖〇淇與蘇〇燁互嗆後開始互毆,丑○○、辛○○、高〇軒、高〇祐、戊○○、未○○、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安全帽等物加入互毆,致廖〇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及左手腕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㈨丁○○得知廖〇利(00年0月生)曾在學校有參與 霸凌 小弟蔡〇豪
情事,自覺面子受損,遂放話要向廖〇利討回來。廖〇利心生畏懼,主動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解釋,惟丁○○於110年10月8日晚間以臉書通訊軟體語音電話告知渠需要出面道歉即可,廖〇利遂同意前往雲林縣○○鎮○○國小與丁○○等人見面。丁○○隨即邀集丑○○、未○○、子○○、壬○○、卯○○、辰○○、鍾〇豪、林俊〇、蔡〇豪、鍾〇倫、廖〇淇、廖〇宏、張〇瑞等人一同前往廣興國小。廖〇利於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抵達○○國小,丁○○、丑○○、未○○、子○○、壬○○、卯○○、辰○○、鍾〇豪、林俊〇、蔡〇豪、鍾〇倫、廖〇淇、廖〇宏、張〇瑞等人已在場等候,並要求廖〇利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廣興國小旁陰暗角落。之後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丑○○、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子○○、卯○○、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丁○○、丑○○、未○○分別以鋁棒、塑膠管;鍾〇豪、林俊〇、子○○、卯○○、辰○○以徒手毆打廖〇利頭部及四肢,丁○○並在旁呼喊「給他死」、「繼續打」等語,並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推倒在路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廖〇利受有頭部、四肢多處外傷需手術縫合,並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㈩丁○○不滿林義〇(00年0月生)在學校作風高調,遂於110年10
月8日20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告知林義〇有事要商量,將渠誘騙至雲林縣○○市○○公園見面。林義〇於110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抵達,隨後丁○○、未○○、丑○○、戊○○、高〇軒、張〇瑞亦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未○○、丑○○、戊○○、高〇軒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未○○、丑○○、戊○○、高〇軒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林義〇,致林義〇身體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己○○、張〇富、農〇霖、丙○○、戌○○、庚○○、廖〇齊、鍾〇宇、廖〇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丑○○、戊○○、壬○○、卯○○、酉○○、辛○○、癸○○、乙○○、子○○、辰○○、丁○○、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丑○○、戊○○、壬○○、卯○○、酉○○、辛○○、癸○○、乙○○、子○○、辰○○、丁○○、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人證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554卷二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201頁、他982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⒉證人羅〇秀於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02頁至第206頁)。
⒊證人吳宇傑於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⒋證人即同案少年程〇祐於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105頁至第118頁)。
⒌證人即同案少年丁○○之證述:
⑴110年6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
⑵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⑶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⑷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
⑸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8頁至第10頁)。
⑹111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515頁至第545頁)。
⑺111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553頁至第556頁)。
⒍證人即同案少年廖〇淇之證述:
⑴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
⑵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⑶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13頁)。
⑷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反面)。
⑸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5頁至第7頁)。
⑹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101頁至第103頁)。
⑺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401頁至第424頁、第447頁至第463頁)。
⑻111年3月22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469頁至第479頁)。
⒎證人即同案少年高〇軒之證述:
⑴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⑵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⑶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5頁、第7頁至第9頁)。
⑷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⑸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⑹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483頁至第501頁、第509頁至第525頁、第503頁、第504頁)。
⑺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505頁至第507頁)。
⑻111年3月23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549頁至第557頁)。
⒏證人即同案少年高〇祐之證述:
⑴110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反面)。
⑵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⑶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⑷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⑸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20頁至第22頁)。
⑹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69頁至第95頁)。
⑺11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2620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張〇富之證述:
⑴110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28頁至第231頁)。
⑵110年7月2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⑶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982卷二第229頁、第230頁)。
⒑證人即同案少年未○○之證述:
⑴110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
⑵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
⑶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30頁至第232頁)。
⑷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
⑸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143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85頁)。
⑹111年3月23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農〇霖之證述:
⑴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
⑵110年12月27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
⒓證人即同案少年曾〇澤之證述:
⑴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⑵111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333頁至第373頁)。
⑶111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385頁、第386頁)。
⒔證人即同案少年廖〇暐之證述:
⑴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⑵111年4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3041卷第7頁至第23頁)。
⑶111年4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偵3041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⒕證人即同案少年林俊〇之證述:
⑴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⑵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
⑶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3頁至第34頁)。
⑷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⑴110年4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⑵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
⑶110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47頁至第57頁)。
⑷110年12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982卷二第235頁、第260頁)。
⒗證人廖儀臻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
⒘證人林〇豪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
⒙證人 陳宥彬 110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⒚證人 廖靜雲 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述:
⑴110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43頁、第44頁)。
⑵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⑶110年7月20日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卷第9頁至第23頁)。
⑷110年12月28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二第453頁、第454頁)。
⑸110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被害人申○○之證述:
⑴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⑵110年7月20日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卷第9頁至第23頁)。
⑶110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證人 高清鑌 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7頁)。
證人廖宏偉110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63頁、第64頁)。
證人廖國城110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65頁至第68頁)。
證人陳明德110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69頁至第72頁)。
證人王健原110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831卷第73頁至第7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
⑴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
⑵110年8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52頁至第頁)。
⑶110年8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35頁至第151頁反面)。
⑷110年12月30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三第595頁、第597頁)。
證人即同案少女曾〇甄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
證人施明漢110年8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56頁至第17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⑴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
⑵110年12月28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三第123頁、第124頁)。
證人陳〇坪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
證人陳〇廷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郭聖昭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94頁至第198頁)。
證人林凱暐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
證人張獎乘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02頁至第204頁)。
證人吳〇陽110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〇齊之證述:
⑴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44頁至第246頁)。
⑵110年12月28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三第479頁至第481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〇宇之證述:
⑴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50頁至第252頁)。
⑵110年10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53頁至第254頁)。
⑶110年12月29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證人即被害人蘇〇燁之證述:
⑴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41頁至第243頁反面)。
⑵110年12月28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三第255頁、第256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〇鋒之證述:
⑴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47頁至第249頁)。
⑵110年12月28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三第479頁至第481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程〇翔之證述:
⑴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2頁至第4頁)。
⑵111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257頁至第271頁)。
⑶111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
證人廖〇竣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55頁至第256頁反面)。
證人曾〇期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反面)。
證人魏〇苓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60頁至第262頁)。
證人張〇薌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三第263頁至
第26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〇利之證述:
⑴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56頁至第58頁)。
⑵110年10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59頁至第66頁)。
⑶11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他982卷三第415頁、第416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〇豪之證述:
⑴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90頁至第93頁)。
⑵111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387頁至第425頁)。
⑶111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431頁、第432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〇宏之證述:
⑴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104頁至第106頁)。
⑵111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439頁至第463頁)。
⑶111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473頁、第474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〇倫之證述:
⑴110年10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
⑵111年4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二第168頁至第177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〇豪之證述:
⑴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⑵111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279頁至第297頁)。
⑶111年4月18日偵訊之證述(偵2620卷二第331頁、第332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〇瑞之證述:
⑴110年10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107頁至第109頁)。
⑵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46頁至第50頁反
面、第51頁至第53頁)⑶111年4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3041卷第243頁至第263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義〇之證述:
⑴110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554卷四第33頁至第36頁)。
⑵110年12月30日偵訊之證述(他982卷三第489頁至第491頁)。
㈡書證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47幀(警554卷二第201頁至第221頁反面)。
⑵告訴人己○○傷勢照片10幀(警554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⑶告訴人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3日診斷書影本1紙(警554卷二第225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2幀(警554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8頁、第249頁)。
⑵告訴人張〇富傷勢照片4幀(警554卷二第246頁、第247頁)。
⑶告訴人張〇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6月13日診字第110069153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554卷二第250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警554卷三第31頁至第40頁)。
⑵告訴人農〇霖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6
月20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554卷三第41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20幀(警554卷三第85頁至第95頁)。
⑵告訴人丙○○傷勢照片4幀(警554卷三第88頁、第89頁)。
⑶告訴人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4日診斷書影本1紙(警554卷三第96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831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⑵被害人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19日診斷書1紙(警831卷第121頁)。
⑶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8幀(少連偵48卷第59頁至第75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5幀(警554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
⑵告訴人戌○○傷勢照片3幀(警554卷三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⑶告訴人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書影本1紙(警554卷三第183頁反面)。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54卷三第214頁至第216頁)。
⑵告訴人庚○○傷勢照片4幀(警554卷三第233頁)。
⑶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1幀(警554卷三第233頁至第237頁)。
⑷告訴人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書影本1紙(警554卷三第238頁)。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9幀(警554卷四第26頁至第28頁)。
⑵告訴人廖〇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書影本1紙(警554卷四第29頁)。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6幀(警554卷四第110頁至第119頁)。
⑵告訴人廖〇利傷勢照片1幀(警554卷四第111頁)。
⑶告訴人廖〇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0日診斷書影本1紙(警554卷四第120頁)。
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警554卷四第54頁)。
⑵被害人林義〇傷勢照片4幀(警554卷四第54頁反面、第55頁)。
足認被告甲○○、丑○○、戊○○、壬○○、卯○○、酉○○、辛○○、癸○○、乙○○、子○○、辰○○、丁○○、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丑○○與丁○○、未○○、高〇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被告丑○○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丑○○與丁○○、未○○、廖〇淇、高〇軒、高〇祐、曾〇澤、廖〇暐、林俊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丑○○、甲○○與丁○○、曾〇澤、廖〇淇、高〇軒、高〇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丑○○、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卯○○、高〇軒、高〇祐;及被告酉○○、廖〇淇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丑○○、辛○○與未○○、丁○○、廖〇淇就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戊○○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辛○○均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丑○○、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癸○○與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戊○○與丁○○、廖〇淇、未○○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丑○○、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癸○○、乙○○均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辛○○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被告丑○○、辛○○、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丑○○、辛○○、戊○○與丁○○、未○○、程〇翔、廖〇淇、高〇軒、高〇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辛○○、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㈨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丑○○、未○○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子○○、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丑○○、未○○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被告子○○、卯○○、辰○○與鍾〇豪、林俊〇、鍾〇倫、廖〇淇、廖〇宏、張〇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丑○○、未○○、子○○、卯○○、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未○○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卯○○、辰○○均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未○○、丑○○、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未○○、丑○○、戊○○與高〇軒、張〇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㈩;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㈧、㈩;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㈤、㈨;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㈧;被告丁○○、未○○就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13人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酉○○犯本案及卯○○為犯罪事實一㈤、㈨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高〇軒、高〇祐、廖〇淇、鍾〇豪、林俊〇、鍾〇倫、廖〇淇、廖〇宏、張〇瑞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酉○○、卯○○亦自承知悉有少年與其等共犯上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等情,其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共犯有少年,我都是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就去,叫我去的朋友有好幾個,但我都不知道大家的年齡等語,而朋友間之交情有深淺之分,倘非自小成長之玩伴或同學,朋友間不知對方確切年紀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丑○○主觀上對高〇軒、高〇祐、廖〇淇、鍾〇豪、林俊〇、鍾〇倫、廖〇淇、廖〇宏、廖〇暐、曾〇澤、曾〇甄、張〇瑞、程〇翔、蔡〇豪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丑○○上揭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持鋁棒;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丑○○持鋁棒、被告戊○○持竹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卯○○、丑○○持鐵管;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丑○○持西瓜刀、被告辛○○持棍棒;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丁○○、丑○○、未○○分持鋁棒及塑膠管為本案犯行,然本案施暴對象特定,且各行為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被告戊○○、丑○○、卯○○、辛○○、未○○等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戊○○、丑○○、卯○○、辛○○、未○○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丑○○、甲○○、卯○○、辛○○、癸○○、乙○○、丁○○、未○○、辰○○、酉○○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18至23歲之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戊○○、丑○○、甲○○、卯○○、辛○○、癸○○、乙○○、丁○○、未○○、辰○○、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丑○○與告訴人張〇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卯○○與告訴人巳○○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戊○○、辛○○與告訴人戌○○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癸○○、乙○○、辛○○、戊○○與告訴人庚○○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丁○○、未○○、卯○○、辰○○與告訴人廖〇利就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55頁),被告酉○○部分雖未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惟酉○○僅以徒手犯案,且次數僅有1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有過重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戊○○、丑○○、甲○○、卯○○、辛○○、癸○○、乙○○、丁○○、未○○、辰○○上開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及被告酉○○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卯○○、酉○○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實施暴行或在場助勢,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戊○○、丑○○與告訴人張〇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卯○○與告訴人巳○○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戊○○、辛○○與告訴人戌○○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癸○○、乙○○、辛○○、戊○○與告訴人庚○○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丁○○、未○○、卯○○、辰○○、壬○○與告訴人廖〇利就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頁、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55頁);兼衡被告1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217頁、第285頁;本院卷三第156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3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丑○○、戊○○、卯○○、辛○○、丁○○、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154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7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主文及宣告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犯罪事實一、㈠甲○○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2犯罪事實一、㈡戊○○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丑○○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3犯罪事實一、㈢丑○○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戊○○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4犯罪事實一、㈣丑○○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甲○○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戊○○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5犯罪事實一、㈤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卯○○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丑○○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6犯罪事實一、㈥戊○○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丑○○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辛○○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7犯罪事實一、㈦癸○○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乙○○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丑○○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否辛○○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戊○○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8犯罪事實一、㈧丑○○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辛○○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戊○○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9犯罪事實一、㈨丁○○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丑○○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未○○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子○○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卯○○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壬○○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10犯罪事實一、㈩丁○○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未○○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丑○○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戊○○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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