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相對人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五三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文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0九六0一三-G-00一號審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參諸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足知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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