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4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84年4月6日),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已於95年9月1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95年12月31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被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且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已於95年9月1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告自95年12月31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世芸 於本院96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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