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某時止,每日一次,在臺南市○○路黃金海岸附近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原即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觀諸被告自承每日需施用一次海洛因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集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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