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裴俊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4日上午8時50分,因家人之檢舉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6公克)及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裴俊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同年5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