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五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秀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民生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子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七號輕型機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黃子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頸部挫傷、頭皮血腫約(四×六公分)合併噁心感等傷害。被告楊秀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秀鳳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子瑜告訴被告楊秀鳳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子瑜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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