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錦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雄仁路4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葉玿 均騎乘之H9L─033號輕機車在前直行而發生擦撞,致葉玿均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