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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