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信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中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聲請書附件誤載為「104年9月15日」,應予更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9月11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又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之,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刑,曾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原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僅對附表編號3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故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判決先告確定。檢察官於附表編號3經上訴部分尚未經本院判決前,即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橋頭地院以106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