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原裁定日期誤載為106年8月29日;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執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3,其中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但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僅減2個月。然該附表中編號4至9部分,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5至9部分之犯罪日期又非常接近,編號8、9部分甚至係被告於假釋中主動向觀護人報到採尿而查獲;編號1至3之竊盜案,其中一罪有賠償被害人,另一罪亦有歸還被害人損失之物品,此等情形應納入考量,給予適當裁量,故原審此部分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
㈡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
行刑部分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但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減1個月。惟其中編號2至4之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犯後自知錯誤,已於一審判決前向被害人誠心悔過而取得被害人原諒;另編號5部分之竊盜案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原審亦應將此等情形納入考量,故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附表一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以下,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即57個月),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即其中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8月)之拘束。原審就附表二部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應在附表二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以下,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22個月),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7月(即其中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9月)之拘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及1年6月,均為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應考量事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判決及已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確定裁定所考量,抗告人對上開各確定判決及裁定,均未曾表示不服。再者,就附表一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刑(3年10月),與附表一各刑加總之外部界限(4年9月)相較,已有11月之差距;就附表二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二各刑加總之外部界限(1年10月),亦已有4月之差距,因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難謂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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