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小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小玲與 黃美錦 、 葉百玲 (黃美錦與葉百玲2人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鄰居關係,黃美錦與葉百玲為母女,汪小玲與黃美錦、葉百玲2人前因故已有嫌隙,汪小玲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7時34分許,汪小玲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00樓住處外擬搭乘電梯出門,惟又因故在該處與黃美錦發生爭執,汪小玲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式雨傘敲打黃美錦之頭部及手部,黃美錦乃大聲呼救,嗣汪小玲進入電梯內欲離開,黃美錦因遭汪小玲攻擊,乃上前攔阻其逃離現場,汪小玲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在電梯內持上開雨傘攻擊黃美錦,葉百玲旋即亦進入電梯,並以手阻止汪小玲繼續攻擊,汪小玲雖可預見倘其於空間狹小之電梯內持續揮舞上開雨傘或與葉百玲拉扯,可能會使葉百玲受有傷害,卻仍基於傷害葉百玲之不確定故意並接續上開傷害黃美錦之犯意,持續揮舞雨傘,並與黃美錦及葉百玲拉扯,致黃美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葉百玲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㈡嗣汪小玲、黃美錦及葉百玲3人均離開電梯,汪小玲擬自樓
梯離去,葉百玲為報警前去處理,乃阻止汪小玲逃離現場,遂拉住汪小玲之隨身包包,汪小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百玲恫稱:「妳再不放手,我就要轉一圈把你拋出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葉百玲,致葉百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放手讓汪小玲離去。
二、案經黃美錦及葉百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汪小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她們(指黃美錦、葉百玲2人)看到我時就打我,並拉我頭髮,我逃進電梯時繼續打我,因頭髮被拉痛,才拿傘抵抗反擊,並趁電梯開門時逃到右邊逃生梯,因樓梯很陡我怕被她們推下,才說「妳再不放手,我就要轉一圈把妳拋出去」,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汪小玲與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係鄰居關係,而告
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則為母女關係;被告於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76頁、第96頁、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偵卷第19至24頁)。
㈡被告汪小玲於前開時、地毆傷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
並恐嚇葉百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黃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之住處內,聽到有人踹伊家的大門,伊開門出去,看到被告在等電梯,伊問被告為何要踹伊家的門,被告沒有回應,伊就走向前要繼續問被告,被告突然就以手上的傘打伊的頭部及手部,伊就呼喊救命,葉百玲聽到之後有出來幫忙要將被告拉開,不讓被告繼續打伊,但後來也遭被告攻擊,伊與葉百玲都因此受傷,後來被告與葉百玲在樓梯口拉扯,被告有跟葉百玲說如果葉百玲再拉著她就要將葉百玲甩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葉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家聽到伊母親黃美錦在外面喊救命,伊出去就看到被告拿傘一直攻擊黃美錦的頭部,伊試圖阻止被告,後來電梯的門剛好打開,被告就跑進電梯裡,黃美錦也跑進去,被告就繼續拿傘打黃美錦,伊後來也進去,用手將汪小玲架開,當時汪小玲有用傘打到伊,之後伊3人從電梯離開到樓梯口,被告想要從樓梯逃走,伊要報警處理,就拉住被告的包包阻止被告逃走,被告就恐嚇伊要伊放手,當天伊與黃美錦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且渠2人證述互核相符。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於105年10月17日17時34分許,被告進入電梯後,告訴人黃美錦亦隨後進入,被告於電梯內曾舉起手中之傘,並與告訴人黃美錦於電梯內相互拉扯,後告訴人葉百玲亦進入電梯,3人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葉百玲曾伸手去抓取被告手中之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07頁);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曾向告訴人葉百玲表示「妳再不放手,我就要轉一圈把你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而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案發後,分別於當日19時20分許、當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告訴人黃美錦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勢,告訴人葉百玲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1頁),衡諸告訴人2人就診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緊密相連,渠2人所受之傷勢,亦分別與渠2人上開所述於案發過程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之被毆傷、恐嚇過程,為屬可採。
㈢另告訴人葉百玲係於被告與黃美錦發生衝突後,為阻止被告
傷害黃美錦,方會與被告拉扯或遭被告揮舞之傘擊中並因而受傷,如前所述,告訴人葉百玲既無直接與被告衝突,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蓄意造成葉百玲受傷,尚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於衝突中對葉百玲所為可能造成葉百玲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葉百玲身體之直接故意,檢察官本件亦未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葉百玲之直接故意,然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原審卷第100頁),依其智識程度,其對於與他人拉扯及在狹隘之空間內揮舞手中物品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情當可預見,卻猶仍實施上述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葉百玲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本件確有傷害告訴人葉百玲身體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㈣至證人黃美錦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進入電梯,
只有被告與葉百玲進去云云(見偵卷第23頁),與證人葉百玲前揭證述及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迥不相同,證人黃美錦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誤,然本院衡諸證人黃美錦係00年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案發時已60餘歲,而其於偵查中係於106年2月14日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距案發時間幾達4個月,告訴人黃美錦就案發過程之記憶難免疏漏,惟其上揭其餘證述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自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誤即認其所述全無足採。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驗傷,其至警局對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時,經警查看其所稱遭告訴人2人傷害之部位,亦未見明顯傷勢,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所拍攝被告所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42至47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確先遭告訴人2人毆打,並非無疑,檢察官就告訴人2人所涉毆打傷害被告之部分,亦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況本件之案發過程復經認明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先遭告訴人2人毆打,始出手保護自己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案發當時主客觀之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葉百玲口出上開言語,觀諸其所述之客觀文義及渠2人當時係處於客觀上具一定高度之樓梯間,若將人拋出,則重力加速度勢必造成人體某程度之傷害,是被告所述確含有將對告訴人葉百玲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意,復佐以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葉百玲相互對立,非無可能因盛怒而用力將告訴人葉百玲甩出,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葉百玲之地位,聽聞被告表示「妳再不放手,我就要轉一圈把你拋出去」,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云,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恐嚇等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美錦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之2罪及恐嚇告訴人葉百玲之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係侵害不同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ㄧ傷害罪論處,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美錦、葉百玲2人間既為鄰居關係,本應理性、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復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葉百玲,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設詞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00頁)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傷害告訴人黃美錦係出於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葉百玲部分則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伍拾伍日、肆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