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R○
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Q○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上訴人V○○
甲K○甲D○甲E○甲天○甲亥○甲F○甲H○甲A○甲B○甲C○甲玄○甲地○甲I○甲J○R○○甲宙○n○○甲宇○m○○甲黃○甲未○○甲丁○i○○I○○甲子○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地○○被上訴人甲戌○○
甲O○申○○甲N○ 陳朝 黃○○陳朝宙○○陳朝K○○ 陳朝儀 甲申○○陳朝M○○陳朝儀甲G○○子○○即李陳癸○即李 陳銀 卯○○○即李丁○○即李陳y○○ 李榮哲 甲丙○李榮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p○○原名陳
C○○T○○壬○○○戌○○○S○○k○○E○○原名陳l○○U○○原名陳午○辰○○未○○c○○h○○g○○甲戊○Y○○d○○巳○○○L○○G○○z○○x○○j○○寅○○甲辛○N○○○o○○q○○r○○s○○甲○○甲午○○甲酉○○J○○宇○○甲己○玄○○甲甲○w○○Q○○原名陳甲丑○O○○a○○f○○甲L○甲M○甲庚○e○○甲壬○D○○甲癸○甲卯○甲寅○即 曾國 甲巳○甲辰○F○丑○○丙○○戊○○庚○○己○○辛○○u○○A○○B○○P○○H○○b○○H○○X○○H○○W○○H○○Z○○H○○天○○H○○t○○H○○v○H○○之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阿仁 被上訴人甲P○H○○
甲乙○H○○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決分割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P○○、b○○、X○○、W○○、Z○○、天○○、t○○、甲P○、v○、甲乙○應就登記陳 洵善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450中由H○○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於依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及本判決主文前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①部分面積
229.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y○○、甲丙○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②部分面積153.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③部分面積765.23平方公尺,分歸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洵善 之繼承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取得;④部分面積382.61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子福 之繼承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取得;⑤部分面積212.56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金信 之繼承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取得;⑥部分面積382.61平方公尺,分歸甲丁○、i○○、I○○、甲子○、地○○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同取得;⑦部分面積1700.5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上訴人、y○○、甲丙○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陳洵善之繼承人應補償陳子福、賴金信繼承人、甲丁○、i○○、I○○、甲子○、地○○及中華民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四百五十分之二百,被上訴人y○○、甲丙○各負擔一百分之三,被上訴人P○○、b○○、X○○、W○○、Z○○、天○○、t○○、甲P○、v○、甲乙○、午○、未○○、申○○、辰○○、c○○、h○○、g○○、Y○○、甲戊○、d○○、巳○○○、L○○、G○○、z○○、j○○、x○○、癸○、子○○、丁○○、卯○○○、寅○○、甲辛○、N○○○、o○○、q○○、r○○、s○○、甲○○、甲午○○、甲酉○○、J○○、宇○○、甲己○、玄○○、甲甲○、w○○、Q○○、甲丑○、甲N○、黃○○、宙○○、甲申○○、M○○、K○○、O○○、a○○、f○○、甲L○、甲M○、甲O○、甲庚○、e○○、甲壬○、D○○、甲癸○、甲巳○、甲卯○、甲寅○、甲辰○、F○、丑○○、己○○、丙○○、辛○○、戊○○、庚○○、u○○、A○○、B○○、p○○、C○○、T○○、戌○○○、壬○○○、S○○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分之九十,被告k○○、E○○、l○○、U○○、V○○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甲K○、甲D○、甲E○、甲天○、甲亥○、甲戌○○、甲F○、甲H○、甲A○、甲B○、甲C○、甲地○、甲玄○、甲I○、甲J○、n○○、甲G○○、甲宙○、甲宇○、m○○、R○○、甲黃○、甲未○○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甲丁○、i○○、I○○、甲子○、地○○各負擔四百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酉○○,民國97年12月17日變更為甲R○,業經檢具行政院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H○○於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訴訟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P○○、b○○、X○○、W○○、Z○○、天○○、t○○、甲P○、v○、甲乙○(下稱P○○等10人),經上訴人檢具其等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第2-17頁、卷10第213-220頁),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因而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列為對造,而國防部軍備局則為該部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本件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Q○,檢具人事令為證,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V○○、甲K○、甲D○、甲E○、甲天○、甲亥○、甲F○、甲H○、甲B○、甲C○、甲玄○、甲地○、甲I○、甲J○、R○○、n○○、甲宇○、m○○、甲黃○、甲未○○、甲丁○、i○○、I○○、甲子○、地○○、甲戌○○、甲O○、申○○、甲N○、黃○○、宙○○、K○○、甲申○○、M○○、甲G○○、子○○、癸○、卯○○○、丁○○、p○○、C○○、T○○、壬○○○、戌○○○、S○○、k○○、E○○、l○○、U○○、午○、辰○○、未○○、c○○、h○○、g○○、甲戊○、Y○○、d○○、巳○○○、L○○、G○○、z○○、x○○、j○○、寅○○、甲辛○、N○○○、o○○、q○○、r○○、s○○、甲○○、甲午○○、甲酉○○、J○○、宇○○、甲己○、玄○○、甲甲○、w○○、Q○○、甲丑○、O○○、a○○、f○○、甲L○、甲M○、甲庚○、e○○、甲壬○、D○○、甲癸○、甲卯○、甲寅○、甲巳○、甲辰○、F○、丑○○、丙○○、戊○○、庚○○、己○○、辛○○、u○○、A○○、B○○、P○○、X○○、W○○、Z○○、天○○、t○○、v○、甲P○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3826.13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8號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賴金信、陳洵善、陳子福、甲丁○、i○○、I○○、甲子○、地○○、y○○、甲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5、200/450、25/450、90/45
0、45/450、18/900、18/900、18/900、18/900、18/900、3/100、3/100。賴金信、陳洵善、陳子福分別於45年12月4日、14年2月23日及24年12月13日死亡,賴金信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K○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欄),陳洵善之繼承人為H○○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欄),陳子福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k○○等人(如附表一編號3之繼承人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起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就被繼承人賴金信、陳洵善、陳子福之應有部分分別請求其等繼承人甲K○等人、H○○等人、k○○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其中編號⑦部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編號⑥部分歸甲K○等人共有,編號⑤部分歸甲丁○、i○○、I○○、甲子○、地○○共有,編號④部分歸k○○等人共有,編號③部分歸P○○等人共有,編號①部分歸y○○、甲丙○共有,編號②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命甲K○等人、H○○等人、k○○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如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將造成其與甲K○等人、H○○等人、k○○等人所分得之部分形成袋地,顯非妥適,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分割方法請求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簡稱附圖一,圖中將「陳洵善」誤植為「 陳善洵 」),並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相互補償;另於本院審理中,因H○○於訴訟中死亡,爰追加起訴聲明:請求H○○之繼承人即P○○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判決甲K○等人、H○○等人、k○○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y○○、甲丙○則稱: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且因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願意維持分別共有;R○○陳稱:希望能夠臨馬路,減少影響甲丁○之建物為原則,對補償金額則無意見;甲未○○、甲宙○、B○○陳稱:因上訴人之房屋佔用附圖一所示③部分,其屆時是否願自動拆除,無法確知,希望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③陳洵善之繼承人分得部分與⑤賴金信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對調,賴金信之繼承人對此並無意見等語;b○○陳稱:對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補償金額則過高;甲E○陳稱:如依原判決分割方式,其所分到的是袋地;v○陳稱:對於如何分割無意見;甲丁○、i○○、I○○、甲子○、地○○陳稱:就所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B○○則稱:希望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將附圖一③陳洵善之繼承人分得部分與⑤賴金信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對調等語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民事判決書、執行筆錄為證。
三、國有財產局之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則稱: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附表二上訴人所提補償方案。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3826.13平
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8地號、地目溜、面積3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賴金信、陳洵善、陳子福、甲丁○、i○○、I○○、甲子○、地○○、y○○、甲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5、200/450、25/450、90/450、45/450、18/900、18/900、18/900、18/900、18/900、3/100、3/100。
㈡賴金信於4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K○、甲D○、
甲E○、甲天○、甲亥○、甲戌○○、甲F○、甲H○、甲A○、甲B○、甲C○、甲地○、甲玄○、甲I○、甲J○、n○○、甲G○○、甲宙○、甲宇○、m○○、R○○、甲黃○、甲未○○等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20頁、戶籍謄本外放)。
㈢陳洵善於1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泮 、 陳瑞麟 、陳
煥、 陳得 、 陳進益 ,均已死亡。又 陳泮之 繼承人則為H○○(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繼承人為P○○、b○○、X○○、W○○、Z○○、天○○、t○○、甲P○、v○、甲乙○)、 林陳 屘(已死亡,繼承人為午○、未○○、申○○、辰○○)。陳瑞麟之繼承人為 陳中樹 (已死亡,繼承人為c○○、h○○、g○○、Y○○、甲戊○、d○○、巳○○○、L○○)、G○○、z○○、j○○、x○○、 李陳銀 (已死亡,繼承人為癸○、子○○、丁○○、卯○○○)、寅○○。 陳煥之 繼承人為 陳明鑒 (已死亡,繼承人為甲辛○、 陳定國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N○○○、o○○、q○○、r○○、s○○}、甲○○、甲午○○、甲酉○○、J○○)、 陳枝茂 (已死亡,繼承人為宇○○、甲己○、玄○○、甲甲○、w○○、Q○○)、甲丑○、陳朝儀(已死亡,繼承人為甲N○、黃○○、宙○○、甲申○○、M○○、K○○)。 陳得之 繼承人為 陳炳根 (已死亡,繼承人為O○○、a○○、f○○、 陳月嬌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L○、甲M○、甲O○})、 陳甘泉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庚○、e○○、甲壬○、D○○、甲癸○)、 曾陳麵 (已死亡,繼承人為甲巳○、甲卯○、甲寅○、甲辰○)、F○、 陳環子 (已死亡,繼承人為丑○○、丙○○、戊○○、己○○、辛○○、庚○○)。陳進益之繼承人為u○○、A○○、B○○、 陳清圳 (已死亡,繼承人為p○○、T○○、C○○)、戌○○○、壬○○○、S○○,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2-25、280-364頁、戶籍謄本外放、本院卷2第27-33、35-39頁、卷5第3-17頁、卷10第214-219頁、卷11第151頁)。
㈣陳子福於24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E○○、
l○○、U○○、V○○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第19頁、戶籍謄本外放、本卷2第40-41頁)。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別,不能協議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該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間既不能協議決之,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北側轉角臨20、30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西側與鄰地相接,南面臨水溝等情(本院卷8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確將造成上訴人、陳洵善、賴金信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形成袋地,經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至H建物,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I、J建物則為甲丁○、地○○等所有,出租他人使用,有原法院履勘筆錄可稽(原審卷2第265頁、卷4第167、168頁、本院卷7第203頁),參加人自承左鄰土地為國有,而y○○、甲丙○二人、甲丁○、i○○、I○○、甲子○、地○○五人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至陳洵善、賴金信及陳子福死亡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則分歸陳洵善、賴金信及陳子福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免過度細分致難以利用,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至⑥部分皆得經由北側馬路通行,編號⑦部分為國有,俾得藉由西側國有土地通行。兩造及參加人就此分割方式皆表示無意見,雖B○○嗣後改稱:上訴人之房屋佔用附圖一所示③部分,其屆時是否願自動拆除,無法確知,希望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③陳洵善之繼承人分得部分與⑤賴金信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對調云云,然上訴人表示如佔用③部分土地,一定會拆屋等語,B○○當庭陳稱如上訴人同意拆屋,其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8第154頁),何況以其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比對原判決附圖中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其所欲分得之處,恐仍受上訴人之部分建物占用,更致國有財產局所得土地切割二處,反未若附圖一理想,故不予採用。
六、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乃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部分為保護區,部分則為第三種住宅區,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書面列印可佐(本院卷8第139、142頁)。而系爭土地因不同使用分區與地價之差異,劃分為第42地價區段,於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0元;第44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第515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300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因此得出其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1元,將本案附圖一分割圖套繪地價區段圖後,編號①全部屬第51○○○區段,編號②分屬第44、515地價區段,面積比例各為79/153、74/153,編號③全部屬第44地價區段,編號④分屬第42、
44地價區段,面積比例各為187/383、196/383,編號⑤、⑥全屬第42地價區段,編號⑦分屬第42、44、515地價區段,面積比例各為613/1700、1080/1700、7/1700,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5日、8月28日函附卷為憑(本院卷8第267-269頁、卷9第144-145頁)。而據上訴人、y○○、甲丙○及擁有系爭土地最大應有部分200/450之國有財產局之參加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公告地價差額互為補償,因考量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情形及對外交通之便利,以附圖一之分割位置為適當,雖被上訴人甲A○主張共有人眾多,補償程序繁雜不易等語,惟如依土地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恐將致y○○、甲丙○及上訴人實際分得土地(編號①②)過少,不利於使用,故仍以按兩造應得比例原物分割,佐以金錢補償,較符合經濟價值。準此,取得編號②①③處之上訴人、y○○、甲丙○二人及陳洵善之繼承人應分別補償陳子福、賴金信繼承人、甲丁○等5人及中華民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此亦經上訴人、y○○、甲丙○、B○○、b○○、甲宙○及甲未○○均到庭表示無意見。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繼承人│├──┼────┼──────────────────┤│1│賴金信│甲K○、甲D○、甲E○、甲天○、 賴佩 ││││玲、甲戌○○、甲F○、甲H○、甲A○││││、甲B○、甲C○、甲地○、甲玄○、賴││││麗卿、甲J○、n○○、甲G○○、 賴建 ││││源、甲宇○、m○○、R○○、甲黃○、││││甲未○○│├──┼────┼──────────────────┤│2│陳洵善│陳洵善之繼承人為H○○(已死亡,由陳││││ 李銀 、b○○、X○○、W○○、Z○○││││、天○○、t○○、甲P○、v○、 陳漢 ││││賓於本院審理中承受訴訟)、午○、 林樹 ││││春、申○○、辰○○、c○○、h○○、││││g○○、Y○○、甲戊○、d○○、林陳││││ 玉燕 、L○○、G○○、z○○、j○○││││、x○○、癸○、子○○、丁○○、 林李 ││││千枝、寅○○、甲辛○、N○○○、 陳春 ││││園、q○○、r○○、s○○、甲○○、││││甲午○○、甲酉○○、J○○、宇○○、││││甲己○、玄○○、甲甲○、w○○、 陳沛 ││││淳、甲丑○、甲N○、黃○○、宙○○、││││甲申○○、M○○、K○○、O○○、陳││││ 明師 、f○○、甲L○、甲M○、甲O○││││、甲庚○、e○○、甲壬○、D○○、陳││││ 麗華 、甲巳○、甲卯○、甲寅○、甲辰○││││、F○、丑○○、丙○○、戊○○、 李淑 ││││芬、辛○○、庚○○、u○○、A○○、││││B○○、p○○、T○○、C○○、 郭陳 ││││茉莉、壬○○○、S○○│││││││││├──┼────┼──────────────────┤│3│陳子福│k○○、E○○、l○○、U○○、 陳忠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