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
陳明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士,負責新竹市土木建築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核、發放等建管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人員;被告乙○○係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引介乙○○承包財團法人天主教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下稱女修會)位於新竹市○○路○○○巷旁之「 米可 之家」工程,並分得部分工程款。乙○○與丙○○於民國92年7月14日,共同以海原公司名義與女修會簽約,約明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5萬元,工期540工作天,尾款225萬元於領取使用執照後給付。乙○○為使甲○○能配合工程進度完成每階段審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能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而於92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利用承辦人甲○○至上開工地進行放樣會勘時,基於行賄之故意,交付現金6000元,甲○○明知乙○○係欲其配合各階段之審查,亦當場收受賄賂。嗣該工程進行中,因原建築設計疏未注意當時之法令規定,致原設計之3個室外停車位,需變更設計為8個停車位,而由 彭祖光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增加1個室外停車位及4個室內停車位,並經新竹市政府於93年2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惟工程持續進行至93年12月間,因建物未完全依設計圖施作,角度偏斜,致入口左側鄰12米道路旁之空地,無法依設計圖設置3個戶外停車位,然因 米可之 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未依法設置停車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乙○○遂於93年12月7日10時34分許,利用甲○○會勘上開工地時,再次交付賄款現金5OO0元,以期甲○○日後審核停車位時,能違法放行而核發使用執照,甲○○亦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而收受賄賂。乙○○為申請使用執照,據以向女修會請領尾款225萬元,先隨意於入口右側鄰寶山路150巷之空地,以白色水泥漆劃設與竣工圖位置不符之4個停車位,並拍攝成峻工照片,再製作由承造人 林珂伶 及監造人彭祖光蓋印、載明「初驗項目:停車空間(升降梯)/設計內容:詳峻工圖/初驗意見:核可」之使用執照現場初驗紀錄表,連同相片及其他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於93年12月20日向建管課提出申請。甲○○明知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峻後,應查驗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而主要設備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3條第6款規定,包括附設之停車空閒,然其於94年1月14日前往工地查驗時,明知室外並未設置4個停車位,且申請書所附停車位相片與峻工圖不符,因前已收受乙○○上開交付之賄賂,竟違背職務,故意不將停車空間列入其抽驗項目,並在使用執照現場局部抽驗記錄表之各抽驗項目下,記載抽驗情形「尚符」字樣,並蓋印於上。然甲○○為避免建管課技士 吳敬堂 複審、課長 江良淵 核批時察覺停車位照片與竣工圖不符,遂於94年1月26日10時許,要求乙○○補送相片,並退回申請書,然因乙○○及丙○○急於在農曆年前領得使用執照以收取尾款,遂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將未補正相片申請書再次送件,再由甲○○先於94年2月1日,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審查項目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之審查結果欄內,記載「如初驗紀錄表」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審查欄蓋印,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並連同其所擬新竹市政府94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40009429號、主旨「台端申請(九二)工建字第161號建照執照核准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案,經核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請查照」之公文函稿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於同日交由吳敬堂複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乙○○及丙○○明知已無法實際補正停車位相片,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2月3日9時21分許,由丙○○持刷水彩筆沾白色油漆,在上開工地內之水泥地上,劃設明顯與停車位大小不符之接續停車格,再由乙○○以數位相機拍攝後,使用電腦將拍攝之停車格與建物合成,以符合竣工圖之停車位位置,並修飾原建物台階邊緣,存檔後送至新竹市○○路○○○號 葉堅祥 經營之三超攝影器材行沖洗。惟吳敬堂及江良淵均疏未實質審核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所附相片,分別於2月3日及2月4日13時許審核通過,送至局長辦公室,乙○○則於2月4日14時35分許,至上開攝影器材行拿取相片後,送至建管課交由甲○○抽換相片,甲○○則將偽造之竣工相片附於新竹市政府94府工使字第40號申請使用執照卷內,經局長 陳炳煌 決行後,交由不知情之建管課臨時員 王文月 於同日17時8分簽收,王文月將公文交還甲○○修正部分文字後,於同日18時41分發文,並交由不知情之 劉莉花 繕打新竹市政府94府工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後,通知乙○○領取。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3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即失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證人彭祖光、 彭祥華李碧圓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 鄭惟方林敬義 、葉堅祥於調查站、證人王文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議價單1/2-結構工程書、海原公司財務林珂伶製作之「新竹米可之家支出明細--92.09」1張、林珂伶製作之「米可之家92建0161號工程--總成本表」計3張、乙○○及林珂伶共同製作之「海原公司92年9月份工程人員作業表」1張、93年2月27日(92)工建字第161號建造執照案卷宗原本1卷、93年2月27日(92)工建字第16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影本1頁、95年4月23日米可之家現況照片19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新地測字第095000395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林珂伶製作之「新竹米可之家支出明細--9
3.12」1頁、林珂伶製作之「米可之家92建0161號工程--總成本表」3張、乙○○及林珂伶共同製作之「海原公司93年12月工程人員作業表」1張、(九二)工建字第161號建案使用執照現場初驗記錄表影本1張、(九二)工建字第161號建案使用執照現場局部抽驗記錄表影本1張、94年2月4日(94)府工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1張、(92)工建字第161號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1頁、新竹市政府函報新竹市政府交通局(92)工建字第161號建案停車空間登記列管函影本4頁、新竹市政府94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40009429號同意核發(92)工建字161號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之函稿影本2頁、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拍照日期與搜索扣押物編號壹-4:乙○○筆記型電腦硬碟備份光碟(甲)對應之儲存路徑對照表2頁、搜索扣押物編號壹-4:乙○○筆記型電腦硬碟備份光碟(甲)「檔案路徑:9402-使照相片製作\\車2\\DSCF0029.JPG」列印圖片1頁、海原公司94年2月「工程人員作業表」1張、94年2月4日新竹市三超攝影器材行開立編號:EC00000000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頁、林珂伶製作之竹富營造有限公司94年1至2月日記帳2頁、林珂伶製作之米可之家工程94年1至3月零用金帳1頁、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95年1月5日調科柒字第09500009070號函、95年3月1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95年3月23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新竹市政府94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40009429號函之收發文流程電腦紀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製作之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作業表(下稱作業表)及海原公司財務林珂伶製作之「新竹米可之家支出明細--92.09」及「新竹米可之家支出明細--93.12」,為審判外紀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作業表及支出明細均係被告乙○○及證人林珂伶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其等於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為偽造之動機,故此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敬堂之證述屬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吳敬堂就核發執照審查過程所為證述,係其本於職務上經驗所為證述,所供內容係本於親身經驗、認知,並非臆測或意見之詞,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江良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屬為傳聞證據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江良淵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江良淵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認證人江良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確實沒有拿紅包,停車位在現場看的時候是可以畫出停車格,但是現場堆滿雜物,他們說會把雜物清理完,停車格畫好再補給我,書類齊全了,我才提出去,我沒有收受賄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僅係油漆工,是依乙○○之指示在地上畫格子,且不認識工務局任何人,亦未幫乙○○送紅包等語;被告乙○○雖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是透過丙○○轉交紅包,但丙○○有無將紅包交給工務局相關人員伊不知情等語。是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嫌,首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甲○○究有無分2次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6000元及5000元。
六、本院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賄款
(一)依卷附乙○○所製作之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作業表(附於卷外牛皮紙袋內之證據八)內記載:⑴92年9月16日,開工放樣,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彭祥華、彭祖光現場會勘;下午2時30分至下午2時50分,工務局甲○○sir現場會勘-6,000元;⑵93年12月7日,上午10時34分至10時57分,工務局-甲○○哥會勘-先給紅包+5,000,證人林珂伶(即被告乙○○之配偶)製作之92年9月及93年12月新竹米可之家支出明細(下稱支出明細)亦記載:⑴92年9月18日,現場放樣勘驗紅包,6,000元,工務局-甲○○;⑵93年12月7日,紅包-使照,5,000元,工務局-甲○○,固均清楚載明行賄被告甲○○之日期及金額。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白狀,並坦承為期使用執照早日核發,省去女修會或建商龐大利息及現金貸款周轉壓力,乃依被告丙○○之建議包紅包給工務局,並將紅包交由被告丙○○處理云云,即被告乙○○係透過丙○○向甲○○行賄,並非乙○○本人向甲○○行賄,惟被告乙○○所陳上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質之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收受上開賄款,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是否確實依照約定將紅包交付甲○○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知情,則被告乙○○所陳行賄甲○○乙節,被告乙○○究竟有無將賄款交予丙○○,或被告丙○○有無將賄款交予甲○○,均有可疑。再者,被告丙○○實為本案之告發人,倘若被告丙○○確有與乙○○共同行賄甲○○,其何有可能故陷己於行賄罪責中,而揭發本件犯行?至被告乙○○所製作之作業表及證人林珂伶所製作之92年9月及93年12月支出明細雖均有記載行賄的日期、金額及對象,因均屬海原公司內部所記載之帳目,充其量僅能證明海原公司曾有此2筆支出,欲作行賄之用,但尚難據以推定該2筆支出即已交付予被告甲○○。參以證人林珂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亦證稱:平日幾乎未進出工地,所製作支出明細上之帳目均係有人向其陳述時才記入支出明細,支出明細中有記載現場勘驗放樣紅包,備註欄寫工務局--甲○○,是因現場事先會講哪一天會有哪些費用要支出,請我們先領錢,但不確定是不是要給公務員的紅包或有沒有支出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946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可見證人林珂伶係依工地人員之告知而為上開支出明細之記載,至於上開款項是否真正用以行賄工務局人員,並不知情,是亦無從證明支出明細上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被告甲○○。則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事證,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被告甲○○,然其指稱係透過丙○○轉交賄款,但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即難以被告乙○○尚屬存疑之自白,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至依被告乙○○與女修會修女李碧圓於95年3月17日晚上6時13分許、同日晚上6時29分及95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乙○○曾要求修女李碧圓配合其說詞,承認有討論給紅包一事,但最後沒有給等情,然證人李碧圓於原審證稱:通聯譯文是伊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乙○○打電話要伊配合說詞,伊覺得是乙○○與丙○○間之糾紛,伊的目標是把房子蓋好,所以乙○○電話說的伊沒有考慮就隨便說好,女修會並沒有給建管課的承辦人員紅包,也不知乙○○有無送紅包,乙○○打電話應該是認為這個事情要有個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2頁),且觀諸通聯紀錄中,乙○○僅係要求大家說法一致,並未提及有送紅包給甲○○一事,乙○○並對李碧圓說:因為那一天我去的時候,隱約聽到他們的意思好像是丙○○有錄到 葉修女 還是 余修女 有跟他提到送紅包的事,所以大家說法要一樣,這樣大家才不會有事等語,堪認被告乙○○與丙○○間因有私人糾紛,致丙○○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乙○○行賄,而被告乙○○為避免證人說詞不一,導致檢調偵查程序繁雜,乃要求證人李碧圓等人配合說詞,是上開通聯內容亦無從據此逆推被告乙○○即有行賄甲○○之犯行。
(三)證人吳敬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新竹市○○路一帶本來就是被告甲○○的轄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然被告甲○○辯稱:米可之家工地於92年9月18日申請放樣勘驗後,其才被上級分配到該案的審核,故92年9月16日不可能前往米可之家收受賄款等語,且依新竹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80037669號函之說明:「民國92年9月間新竹市○○路一帶之施工管理業務承辦人為甲○○技士,但勘驗抽查人員係由前任科長假前一日所有掛號申請勘驗案件,當日上午9時前指派抽查人員,並於工務處建管科發文處公開展示,申請人得隨時閱覽查明,被指派抽查人員不一定是施工管理業務承辦人,任何建管課承辦人員均有可能性;故本案在申請放樣勘驗之前,申請人無法確認至現場抽驗人員為被告甲○○技士,自應無法在未向本府掛號申報放樣勘驗前,事先會同承辨人員至現場抽查(因被指派抽查人員很有可能是其他承辨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新竹市政府函示,本案之勘驗抽查人員係米可之家申請放樣勘驗後,始由前任科長於次日上午9時前隨機指派,並非一定由業務承辦人前往,衡情,被告乙○○當無可能於未確定抽查人員前即任意交付賄款予被告甲○○,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固有上開作業表及支出明細上有行賄甲○○之記載,及被告乙○○自白有行賄甲○○,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賄款有交予被告甲○○,自難徒憑上開不明確之證據逕予認定被告甲○○確有收受上開賄款,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審查項目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之審查結果欄內,記載「如初驗紀錄表」(按使用執照現場初驗記錄表係起造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竣工後由承造人及監造人初驗後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綜合審查意見記載「經核尚符規定,擬准予發照」(見發查字第946號卷第16頁),惟被告甲○○收受上開初驗記錄表後據以審查並製作「使用執照現場局部抽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0頁),其後始製作「使用執照審查表」呈由上級主管複核及決行,而被告甲○○審查初驗記錄表係以抽驗方式為之而非全驗,此觀之抽驗記錄表綜合意見欄載有「未抽驗部分由起、承、監造人依法負責」可明,準此以觀,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審查項目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之審查結果欄內,記載「如初驗紀錄表」,容係抽驗記錄表之筆誤,蓋如係「如初驗記錄表」,被告甲○○自無需再製作抽驗記錄表一併呈上級主管核可之必要。而「初驗記錄表」上有關「停車空間」項目,被告甲○○並未抽驗,此由「抽驗記錄表」所載之抽驗項目可明,則被告甲○○依其抽驗記錄表所抽驗之結果製作使用執照審查表呈上級主管複核決行,即無不實可言。
(二)至本案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見94年度發查字第946號卷第215頁)以及新竹市政風室95年3月17日函(見94年度發查字第946號卷第155頁背面)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4年度發查字第946號卷第217頁)亦均顯示系爭建築物室外在入口左側鄰12米道路旁無法設置接續的3個停車位云云,惟所謂停車位係指空間概念,按法之意旨為提供新建建築物之附屬停車位置,能確實達到停車所需為前提;另依內政部81年8月1日台(81)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附會議結論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請由登記機關要求或申請人就涵蓋法定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故現行於地面劃設白線方式,係為便於勘驗而已。另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新地測字第095000395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套繪圖比對結果本案新建建築物與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位置偏移不大,原認為無法劃設之3輛停車位,於現場應該可以劃設;至於建築物之入口留設之二段圓弧形台階,依原設計並不影響停車位之劃設(停車位劃設於高差5公分之台階上)。另言之,如室外無法依原設計劃設5輛停車位,則仍可於室外劃設4輛停車位,將不足之1輛劃設於一樓室內,室內原設計3輛,變更為4輛停車位,依據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所示及「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無須辦理變更設計,僅須修改竣工圖即可,並不影響原核准用途及室內面積。綜言之,本案停車位之劃設,如因建築物偏移,室外僅可劃設4輛,餘1輛停車位可改劃設於一樓室內,仍可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此有新竹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800376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新建建築物之附屬停車位置,以確實能達到停車所需為前提,並可彈性劃設於室內或室外,且無須辦理變更設計,僅須修改竣工圖即可,仍可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公訴人以系爭建物因未完全依設計圖施作,角度偏斜,致入口左側鄰12米道路旁之空地,無法依設計圖設置3個戶外停車位,然因米可之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未依法設置停車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容有誤會。
(三)附於新竹市政府94府工使字第40號申請使用執照卷內劃設停車位之照片,為電腦合成技術製作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5年1月5日調科柒字第09500009070號函(見94年度發查字第946號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佐,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劃設停車位照片其中手持筆部分係其本人之手,且係由乙○○以數位相機拍攝,並於94年2月4日到三超攝影店拿取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反面、第291頁),並有該停車位照片及收據可證,被告乙○○亦不諱言附上開照片據以申請使用執照,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嗣後所抽換。至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江良淵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審核時缺少停車位照片,其有退件並詢問承辦人甲○○,甲○○告知現場已做好,只是漏了照片,照片後來有補云云(見95年偵字第3113號卷第119頁),惟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吳敬堂於原審明確證稱:其擔任本件之複審,其於94年2月3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中蓋章,即表示本件申請案的相關文件及照片均已備齊,才送交課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第239頁),且使用執照核發時均同時以專函將停車空間位置圖及照片送交本府交通處列管,如未附照片,各承審人員應不予核章,將無法核准發文;本府從未發生未附停車空間照片,而仍可通過承辦人、複審、科長、副處長、處長審核蓋章之情形,有新竹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80037669號函在卷可稽,故證人江良淵上開證言即有可疑,尚難憑採。而被告甲○○雖有到現場查驗停車位之劃設,然因現場堆滿雜物,致未能查看清楚而為詳細審查,惟仍難以其行政上之疏失即指認被告甲○○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登載不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製作之作業表及證人林珂伶所製作之支出明細雖記載行賄工務局甲○○紅包6000、5000元,惟此項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經營之海原公司有該2筆金額支出,尚無證據證明該2筆支出已交付被告甲○○,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甲○○,亦無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自白為真實,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自屬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甲○○對於米可之家勘驗後,於使用執照抽驗記錄表上並未對停車位之劃設進行抽驗審核,縱有加以審核而未據實審查,充其量亦僅係行政上疏失,尚難指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況,新竹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800
37669號函示,新建建築物之附屬停車位置,以確實能達到停車所需為前提,並可彈性劃設於室內或室外,且無須辦理變更設計,僅須修改竣工圖即可,仍可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另公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如何同謀抽換照片,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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