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先加後減之。法官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能注意前方狀況,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顯然不當,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民國106年6月5日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勞力粗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乙○○曾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81萬元。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起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友人 黃瑞莉 ),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與大同街口交會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地有斑馬線,且設有閃光黃燈,是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撞及當時正在過斑馬線之路人 林有田 ,致林有田摔倒在地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二、案經林有田之妻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光碟等附卷為據。又被害人林有田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依本件肇事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遵循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指示,貿然前進而撞及被害人林有田,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林有田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被害人林有田遭撞擊後傷重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