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蔡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蔡川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 洪蔡川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蔡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15日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119公里入口匝道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蔡川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