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7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送達代收人 朱崇信 失蹤人 戚炳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戚炳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戚炳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戚炳炎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戚炳炎為八十歲以上之人,於民國
101年10月3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
105年度亡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戚炳炎陳報其生存,或知戚炳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戚炳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榮民資料、失蹤人口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戚炳炎係00年00月00日生,無入出境資料,於101年10月3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計至104年10月30日止,失蹤屆滿三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戚炳炎陳報其生存,或知戚炳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戚炳炎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對戚炳炎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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