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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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林瑞春 相對人 林志寬 關係人 林崇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林崇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志寬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淡錴 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志寬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寬於民國106年2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瑞春為其輔助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淡錴於105年10月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崇光為相對人林志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林崇光為相對人之堂兄,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被繼承人林淡錴之遺產協議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