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90號原告 郭明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其3399元(特別休假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79年次,起訴時僅2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5280元(=3萬4000元×12個月×5年+2088元×12個月×5年),加計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後為216萬8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248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