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聲請人即原告JSMICROELECTRONICSLIMITED(香港商晉盛科技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因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聲請人即第三人 陳豐亨 訴訟代理人黃儉忠律師相對人即被告JONATHANMATTHEWROSS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律師
魏啓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由陳豐亨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陳豐亨代原告JSMICROELECTRONICSLIMITED(香港商晉盛科技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JSMICROELECTRONICSLIMITED(香港商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盛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與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之第三人「奈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奈創公司)成立借款契約,由晉盛公司借款美元100萬元予奈創公司,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奈創公司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筆借款稱系爭借款)。惟奈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雙方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就其以奈創公司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自負清償系爭借款之民事責任,或與奈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元100萬元本息。嗣晉盛公司與聲請人即第三人陳豐亨(下稱陳豐亨,與晉盛公司合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6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下各稱1104讓與契約、1206讓與契約,合稱系爭讓與契約),由晉盛公司將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及相關從權利,以及晉盛公司因上開借款事實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讓與陳豐亨,並已通知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陳豐亨承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晉盛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契約之本息、違約金債權及相關從權利,及因借款事實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讓與陳豐亨,並已通知相對人等節,業據提出公證書、1104讓與契約、1206讓與契約、律師函、投遞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352頁、第441至463頁),雖相對人以晉盛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香港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不得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得讓與之債權,系爭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辯詞,不同意承當訴訟云云。惟查1206讓與契約前言已表明為確保1104讓與契約之約定而訂定,並於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晉盛公司,下同)轉讓轉讓予乙方(按:即陳豐亨,下同)之債權為,甲方與奈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創公司」)於2017年11月2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借款契約」)所載之債權、因借款契約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借款契約實際交付奈創公司超過100萬美金之借款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匯款費用等)、以及甲方因借款事實依法得向奈創公司或各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 龍森王鶴偉楊智翔 )所請求之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詳如附件一)。」,復載明於香港簽訂該債權讓與契約,且於第9條第1項定有:「本契約同時以中華民國法律及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使本契約有效之準據法優先適用。如因中華民國法律致契約條款無效,依香港法律仍為有效者,則是用香港法律;反之亦然。」(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足見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在香港簽訂,並無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讓與晉盛公司與奈創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權利,又非如身分、親屬之具專屬性權利,自為得讓與之標的,系爭讓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晉盛公司復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249至352頁、第449至463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應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對相對人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給付美元100萬元本息之債權業已移轉於陳豐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由陳豐亨代晉盛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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