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陳雅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童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護欄拆除而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第一項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在同段1281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之起造人,未經同意,竟於107年5月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泥護欄,無權占用而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護欄拆除而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6元,及加給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名義上雖為起造人,但柏油路面、水泥護欄皆他人所為,與被告無關;㈡依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㈠原告係因拍賣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㈡被告為同段128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㈢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現有柏油路面、水泥護欄;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事實,業經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城鄉平台畫面擷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至22、66至68、92至96、102至106、124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定。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且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以隨時為之。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歷年圖照(本院卷第92至94頁),系爭土地於
101年7月原有鐵皮屋,尚無道路;106年6月僅為水泥道路,並非柏油路面。對比被告新建大樓之使用執照及其提出
107年9月17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0、114頁),新建大樓係105年7月25日開工,106年6月則將周圍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圈圍以利施工,新建大樓於108年2月25日竣工,至
109年11月系爭土地皆有柏油路面及水泥護欄。參酌被告所稱(108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前需要出具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柏油路面及水泥護欄之道路設施,與被告對新建大樓之施工應是同時為之。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道路用地,但其原有狀況係建有鐵皮屋,已如上述,並非既有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為新建大樓之起造人,為供大樓住戶之通行而需鋪設道路,在所需土地皆為自有者,固無問題,但非自有土地,甚至需跨越相鄰而屬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時,則必須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始可為之;否則,即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未有所舉證,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護欄拆除而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泥護欄,而獲有使用之利益,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占用面積為29.1平方公尺,係供大樓住戶通行使用,未出租獲利,認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尚屬合理。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064/10000,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1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10元×占有面積29.1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00÷12個月=204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成為共有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並以110年10月1日為基準,往前六個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元(計算式:2,046×6=12,276);往後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46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以上述計算方式為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