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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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告 鄭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陳相而蔡翠友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凌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21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陳相而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於第一項繼承登記塗銷後,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觀諸原告前揭聲明意在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查系爭53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以之乘以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0分之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7600元;另系爭535-1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3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以之乘以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10分之4,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32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8萬800元(計算式:48
6萬7600元+11萬3200元=498萬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4萬8421元,尚欠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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