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鈺珊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
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