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宏光之出生日期為民國60年6月18日,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附件起訴書被告年籍欄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合先敘明。又被告業於102年5月30日死亡,此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新戶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103年7月28日花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7月24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4(協)83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逵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陳宏光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停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恐嚇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合併執行後甫於96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7月6日)。
96年間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查獲針筒三支、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宏光於警詢時之│被告陳宏光施用1級毒品│││自白。│海洛因之事實。│├─┼──────────┼───────────┤│二│被告陳宏光檢體編號B│被告陳宏光尿液中呈現嗎│││000000000號尿液檢體│非、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明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大學濫用藥物檢中心檢│洛因之事實。│││驗總表各1件。││├─┼──────────┼───────────┤│三│被告陳宏光刑案資料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註紀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五年內│││案件紀錄表各1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三個用以注射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按所謂「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查獲之上開物品,係被告臨時拼湊作為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檢察官孫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