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光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吳慶祥 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6,960元,未據繳納。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