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助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宣告沒收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准予發還林助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助洲(下稱被告)請求本案未經宣告沒收之現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533號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撤銷改判,並駁回部分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院上開判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6,6
00元應予沒收,被告確有溢繳1,300元之情無訛。是該溢繳款項自無留存必要;至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第45頁)編號6所示之現金共5萬6,400元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而檢察官起訴時未將該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且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就上開未經宣告沒收之現金合計5萬7千7百元(計算式:1,300+56,400=57,700)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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