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四一○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322號假扣押事件,業經以9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在案,茲因上揭公債即將到期,聲請人須辦理還本手續,請准予變更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100,000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322號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及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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