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鄰居,2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因狗叫問題有口角衝突,甲○○竟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乙○○住處庭院,2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互相拉扯,致甲○○受有右肩部韌帶拉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則跌倒受有左額部撕裂傷、頭部及左頸部挫傷、左腰及左踝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民國98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1紙、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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