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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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2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莉宸明知臉書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其與告訴人 王依馨 係朋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7時5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上,以其名義刊登發表:「為何明明偷錢還要被人家說是誣陷陷害?...你卻領走我的錢,...你頭腦是哪裡有問題?搞清楚狀況吧小姐還是你需要去看醫生?」所示之內容,以此公開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05年6月28日訊問程序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當庭具狀撤回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53號卷第12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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