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毛重共壹佰陸拾壹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共壹佰貳拾參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玉英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84.79公克,因檢驗取用0.1公克,驗餘毛重84.69公克,純質淨重80.4公克),及帶警方前往其住處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6.73公克,因檢驗取用0.09公克,驗餘毛重76.64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並自首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玉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就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84.79公克,因檢驗取用0.1公克,驗餘毛重84.69公克,純質淨重80.4公克),及帶警方前往其住處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6.73公克,因檢驗取用0.09公克,驗餘毛重76.64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並自首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被告民國109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毛重共161.33公克,純質淨重共12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43頁),俱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42號被告徐玉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居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87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初,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鐵皮屋旁第1個樓梯口右邊2樓處,以新臺幣18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0公克後以予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徐玉英形跡可疑,實施盤查,現場徐英自褲袋中取出為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2.89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80.40公克),復徵得徐玉英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87之1號4樓住處,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74.83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8%,驗前純質淨重約43.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按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50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玉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1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因剛好要搬家,怕東西遺失才攜帶多量之安非他命在身上;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均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因腳不方便,無法跟外界接觸,所以一次買大量等情。參以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或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者,不一而足,本件依現查得之積極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自難率認定係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正傑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