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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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周國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4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皆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餘則皆屬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均係變造其母 周尤秀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復以懸掛在該機車上之方式行使,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
7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同年月22日上午6時58分前某時等相近之不確定時點,似有為同一案件之情形。然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該裁定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該等判決是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而該等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本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1日下│107年9月27日│107年7月22日上│││午1時28分前某時││午6時58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984號│毒偵字第6411號│偵字第331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329號│8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29日│108年10月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329號│816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6月24日│108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經定應│││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062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6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共2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22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145號│毒偵字第1076號、│毒偵字第1076號、││││第1289號│第12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904號│9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904號│904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經定應│編號5經定應執行│編號6經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桃│有期徒刑8月;桃│││;桃園地檢108年│園地檢108年度執│園地檢108年度執│││度執字第13864號│字第17365號│字第17366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共9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4日││││107年7月22日、│││││107年7月29日、│││││107年7月29日、│││││107年7月29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015號、│偵字第5570號、第││││108年度偵字第11│13904號、109年││││1號、第3433號、│度蒞追字第1號││││第99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0│108年度易字第12│││││0號│60號、109年度易││││││字第4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9年7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0│108年度易字第12│││││0號│60號、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28日│109年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經定應執行│桃園地檢109年度││││有期徒刑1年;桃│執字第14480號││││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