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滄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滄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滄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尾沒亮燈,伊發現時距離約十公尺,伊緊急往右閃避,還是閃避不及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告訴人當天自撞護欄,車子已經撞得很嚴重,伊是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他自撞時已昏迷在車內,伊只是輕微擦撞,伊認為伊擦撞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尾,伊係側邊撞到,已有第一輛車撞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伊係第二輛撞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來還有第三輛車撞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檔案、⑵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自畫面一開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行駛主車道之外側車道並跨行出口輔助車道,旋即往路肩偏去,於畫面時間0時0分53秒(時間未校準),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偏出路面邊線,而其右前車頭撞擊路邊護欄,該車再向左前方偏回主車道內,畫面隨即結束。如勘驗照片A-F。⑵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於主車道之外側車道,至遲於畫面時間101年5月13日3時57分44秒(時間未校準),已可清楚看見前方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燈及雙閃黃燈,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無減速之跡象,迄至3時57分54秒自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撞擊停在主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越過輔助車道後,停在路肩。如勘驗照片1-9。【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觀之,被告既至遲於畫面101年5月13日3時57
分44秒(時間未校準),已可清楚看見前方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燈及雙閃黃燈,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無減速之跡象,迄至3時57分54秒自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撞擊停在主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足見被告有約9-10秒之時間可資反應,然被告竟仍未採取減速亦未提早變換車道之安全措施,乃撞擊車禍後停在主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而被告於警詢辯稱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尾沒亮燈,伊發現時距離約十公尺云云,不但與事實不合,反充分顯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其駛至距離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停車處僅約十公尺處時,始注意到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停在上開車道之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自有過失。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所提之 敏盛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案發時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額、左眼皮處挫擦傷,可見其受傷並非嚴重,徵諸實際,告訴人於自撞外側護欄後亦尚能自行顯示雙閃黃燈,而依車損照片觀之,其車輛之受損處皆在鈑金車殼處,並無傷及車體結構,俱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是其自應將其車輛移至路肩待援,乃其不但不此之為,亦無在其停車地點即主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之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可值贊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事故後之車損照片,其右前車
頭擦撞外側護欄後,僅留下刮擦痕跡,並未見嚴重之凹損,反而該車左前車頭有經嚴重撞擊而呈現毀損之跡象,是檢、警雖未查明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輛共有幾輛,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係自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撞及以觀,則包括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內,至少有二輛車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甚明,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令由被告一人擔負,併此指明。末以,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微擦撞,伊未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車尾,伊認為伊擦撞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及卷附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顯自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撞及,而造成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保桿、右後 葉子板 、右後門、右前門之明顯凹陷及刮擦痕,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亦掉落,且車身左前至左後之鈑金亦有明顯凹陷及刮擦痕,均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未減速下,自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撞及,實具相當力道,被告辯稱其之擦撞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即無可採,其應與其他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不明車輛之駕駛人併負過失傷害罪責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充分顯示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及其他第三輛不明車輛駕駛人亦應共同負責之和解基礎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56號被告李滄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滄池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1公里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 張峰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自行駕車撞擊護欄後斜停跨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李滄池遂自後方追撞張峰魁之車輛,張峰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額、左眼皮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李滄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峰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滄池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峰魁當天是自撞護欄,車子已經撞的很嚴重,伊是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在警詢中稱其已經昏迷在車內,伊只是輕微擦撞,伊認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而在伊之前、之後還有車輛撞到告訴人車輛,伊車輛當時是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葉子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禍照片3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依據被告左側車身、告訴人車尾車損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影之撞擊聲響,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被告所稱,另有其他車輛撞擊至告訴人車輛為真,仍無解於被告涉有上揭過失,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