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補充「蔡文貴為警盤查之際,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107年12月28日凌晨0時」,更正為「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8時11分至10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束期間)」。
(三)附件犯罪事實一、(三)補充「蔡文貴為警盤查之際,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貴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於警發覺前,隨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182號卷第6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於警發覺前,隨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8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均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7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油漆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882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182號卷第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182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382號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欄一、(一)及證據清│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單暨待證事實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欄一、(二)及證據清│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單暨待證事實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欄一、(三)及證據清│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單暨待證事實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欄一、(四)及證據清│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單暨待證事實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8號被告蔡文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
上午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晚間8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53巷88弄口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0.89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76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
日晚間7時,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6時4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
日凌晨0時,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中之供述│1.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犯罪事實㈡部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犯罪事實㈢部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犯罪事實㈣部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7│││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年11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紙│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L297號之事實。││││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L351號之事實。││││4.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07-L297號)││││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3.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07-L351號)││││4.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上開│││物品目錄表各2份、台灣│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案物,且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體│││2包、吸食器1組、注射│編號107-LL297號)│││針筒2支│2.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0.89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7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