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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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⑵案,嗣接續執行⑴、⑶案,並於109年11月4日假釋,於11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1毫克;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屢屢酒後駕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