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關於前科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結束後「3年後(內)再犯」者,始得以刑罰處置。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迄至110年4月仍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元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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