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唐立生
被移送人 黃豐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7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1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立生、黃豐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立生、黃豐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7日10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
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唐立生、黃豐
竣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唐立生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黃豐竣辯稱:「我只有用手捏他的腰
部。」云云,惟被移送人2人有相互毆打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唐立生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黃豐竣在地上扭打,他也
有動手,他徒手揍我肚子。我左邊膝蓋擦傷。」等語明確,
且唐立生確受有傷勢,足認渠等應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黃豐竣前開所辯
,要非可採。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
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刀為唐
立生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