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抗告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豐銘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