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豪義務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即趁隙離去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29頁),及其當庭自述、刑事答辯狀所載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顏英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22分許,前往 鄞士偉 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住家,徒手進入上開住宅後欲竊取客廳內之物品時,驚動正於客廳休憩之鄞士偉,當場為鄞士偉詢問為何人並錄影存證,嗣顏英豪乘隙逃跑,未竊取物品離去而未遂。嗣經鄞士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鄞士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顏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告訴人鄞士偉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㈡告訴人鄞士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劉子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認識被告且並未指使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事實。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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