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壹肆伍公克,驗後餘重貳點壹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附近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45公克,驗後餘重2.1435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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