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一行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重利」,第二行所載「毒偵字第1796號」應更正為「速偵字第446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有所誤繕,然依理由欄一所述,已正確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之內容,是雖有上開誤繕,核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