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手腳不顫抖」,更正為「手腳部顫抖」,並於同欄第17列所載「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濃度大於100ng/mL)」,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思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邇來酒後或施用毒品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
或施用毒品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並施用愷他命後,在其反應及感覺能力嚴重受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