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原告 許乃懿 被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事實欄中「六、第16行、七、第20行」關於「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之民事判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自113年1月13日請求利息起算日,是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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