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駕駛(所有人為 蘇維發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拔下,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甲○○插於車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車及車上所載之鋁條二捆(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欲變賣牟利。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小貨車駛至同鎮中寮里百姓公廟旁停放,並將其中一捆鋁條堆放於其父 林水河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停○於○鎮○○里○○路與東寮路口之空地上。迄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在上述百姓公廟旁發現失竊之小貨車及鋁條一捆,復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述空地發現林水河之車上載有鋁條,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紙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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