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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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興被告王建勝被告吳昭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佳興、王建勝、吳昭輝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 佳佳 檳榔攤,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廖佳興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被告王建勝與吳昭輝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佳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王建勝、徒手推倒被告吳昭輝,並拉扯被告王建勝衣領致令破損,被告廖佳興、王建勝、吳昭輝以徒手、持安全帽互毆,致被告王建勝因而受有外傷後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頑固性之傷害,被告吳昭輝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臂擦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趾擦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廖佳興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建勝、 王昭輝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廖佳興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互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廖佳興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建勝、吳昭輝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附民 字第 96 號(10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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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40 號判決(108.12.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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